超市销售的两种果汁饮料未按相关规定标明果汁含量,且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一果饮还在标签上标明含有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而实际却并未添加,能否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这起由该院二审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上述情况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果饮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
2013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原告郭某先后在某超市成都高新店购买价值3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上述果饮生产厂家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高新店系从该产品的经销商深圳某实业公司采购。
随后,郭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果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举报。当年5月,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以上述二果饮未依相关规定标明果汁含量、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标签上标明含有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属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上述果饮948盒、445盒及违法所得2127.1元,罚款31万余元。之后,郭某将某超市及高新店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并给予货款十倍的赔偿。
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郭某请求退还货款3234元依法应予支持,而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在于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应当系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而该案中二果饮均系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郭某未提出该产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缺陷或者瑕疵,同时,郭某也未主张诉争食品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诉争的果饮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其十倍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两种果饮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情况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维持高新法院判决#$项即退还购货款3234元,撤销高新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某超市支付郭某赔偿金32340元。
(来源:中国食品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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